在警察执法中,有时会对公民手机中的短信、通话记录、照片、视频等信息进行检查。这涉及到公民权利保护、警察执法权边界、相关法律语词解释等诸多问题。本文详细解读了立法对警察检查权的规定,并通过列举案例、比较域外制度等方法,对警察随意查看公民手机内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明确提出,在执法中,警察检查公民手机必须受一定条件和严格程序的制约,否则就会对私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在火车站经常可以看到警察前来盘查询问,出于公共安全需要和警察的职务需要,相信一般情况下公民都会给予理解和支持。但是,如若警察要求公民解锁手机,由其对手机里的短信、通话记录及照片等隐私内容进行检查,恐怕很多人都不是很乐意。
由此引发思考:警察是否有权查看公民手机中的内容?如果有,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查阅完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如下相关法条:
首先,《宪法》(《邮政法》也有类似规定)中明确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从这个角度来说,公民手机中的短信、通话记录等涉及到该公民的通信秘密,受到宪法的保护,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受到公权力的干涉和损害。而作为例外情形,查验的主体、前提条件、必要程序等都有着严格的限定,容不得丝毫随便。
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第二百零五条也有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举重以明轻,连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搜查都需要满足」县级以上公安负责人的批准「或」确有立即检查的必要等条件,那么,在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该公民可能参与任何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下,警察查看公民手机更需要严格的手续。
此外,《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严禁下列行为:……(3)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该条规定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呼应,以禁止性规范的形式对搜查物品这一问题作出进一步强调。因此,随意搜查公民手机的行为系严禁行为,违反者应受到处罚。
最后,有关此类事件已有处罚先例。某重庆男子在绍兴火车站被警察拦住要求查看身份证和手机,将该男子原本关闭的手机打开,不停翻看他的通信录和多媒体资料,随后,便以在其手机里发现 AV 视频为由对其处罚。后经曝光,绍兴火车站派出所作出如下处理:
「1、赔礼道歉;2、责令当事民警停职检查;3、对全体民警进行执法理念大教育。」
不过,经询问 12389(公安机关和民警违法投诉热线)及 51235782(上海铁路公安投诉热线)后,接线员给出的执法依据是《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九条原文为: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检查」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成为确定有无执法权依据的关键。1995 年颁布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对「检查」作出如下解释: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
该解释虽然从一定程度上对检查一词予以细化,但同时又带来了另外一个疑问:
此处的检查究竟是仅局限于对物品表面状况的检查,如检查该手机中是否夹带爆炸物等?还是说检查的范围包括手机的物理状况和里面的电子数据?
由于该解释的颁布时间为 1995 年,那时手机尚未流行,更别提智能手机和其中的电子数据问题了,因此该解释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而查阅其他相关文件后,也未发现有明确规定。
根据个人理解,此处的检查应只局限于对物品表面状况的检查,而不包括其中储存的电子数据。
首先,宪法已有明确规定,只有在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的情况下才能干涉公民的通信秘密。从效力等级上来说,公安部的解释甚至连部门规章都算不上,其效力等级远低于宪法,不应与宪法有冲突,否则有违宪之嫌。
其次,随着智能手机的发展,手机中储存的个人隐私越来越多,根据手机短信、微信、淘宝等程序,几乎可以「重构」手机使用者过去几个月甚至几年的生活,甚至连对爱人的情话、个人的秘密日记等都无所遁形。
可以说,手机中是个人隐私最集中的地方之一,甚至可能比其住宅中包含的隐私信息更多、更丰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警察随意查看公民手机中的内容,有点类似于允许警察拿着一把钥匙直接闯入公民的家中进行搜查。
再严重点讲,技术侦查也不过是监控公民的短信、通话、邮件、行程等,二者都是将个人的隐私和秘密赤裸裸地呈现在他人面前,不过是程度的差别,究其性质又有何异?
既然对公民的家中进行搜查和进行技术侦查都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那么查看公民手机又怎么可以不经过任何审批,「任性而为」呢?
其实,对上述问题的争议和美国的情况非常相似。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侦查机关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住宅等进行任意搜查。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有关第四修正案是否也禁止侦查机关任意搜查公民手机中的内容这一问题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在莱利诉加利福尼亚州一案中,法院认为手机中存储有大量隐私信息,这与传统上警察附带搜查的实物不可同日而语。即便为打击犯罪,也不可以侵犯隐私权为代价对手机信息进行附带搜查,而必须在具备搜查令的前提下才可展开搜查。
从域外借鉴的角度来说,这对于我们解释相关规定、明确警察侦查权的范围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综上,随意查看公民手机中的内容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严重侵犯,是滥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当然,警察也并非完全无权查看公民手机的内容,因为查看公民手机中的内容有时可以帮助侦破案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过,考虑到此举对公民隐私权损害较大、私权利与公权力力量极度不对等以及公权力容易滥用等情形,有必要对警察的这一行为作出限定,用明确的条件来取代宽泛的自由裁量,用严格的程序来取代行为的任性,以便极大程度地维护公民的尊严和自由。